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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證筆跡鑒定費由誰預交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19-12-12 17:06:00

 
【案情】 
張某與李某系朋友關系,張某向李某借款現金5萬元,借款后張某未如期歸還李某該筆借款。李某提供借條訴至法院,要求張某歸還借款。在答辯期間,張某否認該份借條簽名系自己所為。但雙方都不申請筆跡鑒定也都不愿意預交鑒定費用。 
【分歧】 
對該份借條的筆跡鑒定申請應由誰來提出,鑒定費用應由誰來預交,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張某提出筆跡鑒定申請,并由張某預交鑒定費;同時認為若張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鑒定申請,也不預交鑒定費用的,則推定該書面證據的簽名系張某所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由提供借條的李某提出筆跡鑒定申請,并預交鑒定費用;同時認為若提供李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鑒定申請,也不預交鑒定費用的,則由其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依據舉證責任的含義及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來分析。舉證責任包括行為意義上和結果意義上兩層含義。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強調的是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由依法負有證明責任的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責任,強調的是當事人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提供了借條,認為該份借條簽名系張某所為,而張某否認該借條的簽名系自己所為時,李某只完成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并沒有完成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這時的舉證責任仍然停留在李某名下,并沒有轉移到張某名下。因為,張某否認該借條的簽名系自己所為,這僅僅是對李某主張事實的反駁,而非自己提出的反駁李某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主張,也非對李某提出的訴訟請求所進行的反駁。張某否認該借條的簽名系自己所為時,李某主張的事實仍然處于不明狀態,需要其繼續履行舉證義務、進一步完成舉證責任,并通過筆跡鑒定結論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因此,當張某否認該借條的簽名系自己所為時,應當由李某提出筆跡鑒定申請并預交鑒定費用。否則,應由李某承擔對己不利的訴訟后果。 
其次,從由哪方當事人申請及預交鑒定費會產生的法律后果來分析。若由張某提出筆跡鑒定申請并預交鑒定費用,鑒定的結果若是借條簽名非張某所為,而李某又以該借條向張某主張權利,那么本案處理結果必然是裁定駁回李某的起訴。本案被駁回起訴,這不僅會發生對方當事人預交的鑒定費用在本案中無法收回的后果,而且會產生對方當事人在另案中提起賠償訴訟的情況。也就是說,這樣不僅會造成當事人的訴累,而且會浪費審判資源,還會違反民事訴訟的立法目的。同時,若讓張某提出筆跡鑒定申請及預交鑒定費用,這不僅會縱容提供書面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模仿對方當事人的簽名筆跡進行虛假簽名、濫用訴權的違法行為,而且會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本案中該份借條的筆跡鑒定申請應由提供借條的李某提出申請,并由他預交鑒定費。若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鑒定申請,也不預交鑒定費用,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由其對該案件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時,若張某拒不提供自己的簽名筆跡,不配合人民法院進行筆跡鑒定,致使法院無法委托鑒定部門進行筆跡鑒定的,則應當依照證據規定推定該借條的簽名系張某所為。 
(作者單位:江西省廣昌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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