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購買疾病保險,投保人訴保險公司理賠被駁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2-04-08 13:35:10
丁先生為其妻子于女士購買康平保險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30萬元,受益人為丁先生。后于女士身染重病并入院治療。丁先生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出具理賠決定書拒絕賠付并聲明解除保險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丁先生將康平保險公司(化名)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0萬元。海淀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丁先生的全部訴請。
丁先生訴稱,2017年1月,丁先生通過代理機構為于女士購買重大疾病保險。代理機構通過八家保險機構為于女士配置了總價400萬元的重大疾病保險,其中康平保險公司處的險種名稱為“康平無憂A款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受益人為丁先生。2017年1月14日,丁先生與康平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生效。丁先生交納了保險費。2017年8月,于女士突覺身體不適并前往醫院就診,診斷為甲狀腺癌。于女士所患的疾病屬于保險中約定的重疾,但康平保險公司出具《理賠決定通知書》拒絕賠償,理由為被保險人在多家保險公司均有投保,在本公司投保時并未如實告知,故丁先生訴至法院,要求康平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0萬元。
康平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丁先生的訴訟請求。丁先生在簽訂保單時隱瞞了于女士帶病投保及丁先生同時在多家保險公司進行投保的重要事實,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違反了保險法相關規定及合同約定,故不同意理賠。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為了便于保險公司測定和估計事故發生的危險程度,投保人在申請保險時應當對保險標的的狀況作出真實可靠的陳述!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丁先生在15天的時間內連續向包括康平保險公司在內的8家保險公司累計投保保額合計400萬元,其投保行為均發生于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中旬期間,因而其在康平保險公司處投保時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購買或正在申請其他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合同,丁先生卻在個人業務投保單上“您是否投保過或正在申請其他公司人身保險?”勾選否,雖丁先生稱該勾選均為代理機構工作人員所選,但丁先生在《個人保險投保單》及《保險單》后的投保人處簽名,視為對《個人保險投保單》及《保險單》中內容的認可。依據《個人保險投保單》及《保險單》中“C.可保資料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聲明并同意下列事項”第1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和被報人對于投保單各欄目中的所有陳述均屬真實,并親筆簽名,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果實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康平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康平保險公司有權依法解除保險合同,并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據此可以認定丁先生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其該行為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灯奖kU公司辯稱丁先生帶病投保一節,因對此并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法院對其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信。對于丁先生的理賠申請,康平保險公司作出拒賠通知,并解除與丁先生簽訂的保險合同,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終,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釋法】:
如實告知義務是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是最大限度誠實守信的一項重要內容。保險合同為射幸合同,保險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確定保險費,取決于保險人對承保危險的估計和判斷,而投保人對相關事項的如實告知,是保險人正確確定保險危險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礎。因此,投保人是否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作如實說明,直接影響到保險人測定和評估承保風險并決定是否承保,并且影響到保險人對保險費率的選擇。所以,投保人對保險人在投保單或風險詢問表上列出的詢問事項,均應根據自己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進行如實告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能否據此解除保險合同并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應當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是否承保、如何確定承保條件和保險費率做出正確決定為判斷標準。
來源:海淀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