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保險賠付的前提:主體須是符合保險單規定的被保險人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2-05-20 15:00:51
高某在工地作業期間不幸因意外去世。其妻李某以高某是在被保建筑工程上施工的人員為由,認為高某應是被保險人,要求保險公司履行賠償義務。一審法院判駁回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李某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訴。近期北京一中院審結該起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基本案情
2016年,A公司將工程分包給B公司并簽訂合同,其中約定由B公司為工作人員購買人身保險,但B公司實際并未購買保險。隨后,A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協議》并出具《保險單》,其中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并不固定,以出險時存在事實上的勞務關系為原則,以投保人出具的用工證明為準”。
B公司在實際工作過程中,找來高某為其進行作業,后高某在作業期間死亡。高某之妻李某曾就要求確認高某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提起勞動仲裁。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但B公司并未真正履行該協議內容,F李某以高某系被保險人為由,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及意外醫療保險金。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爭議焦點為高某是不是案涉《保險協議》約定的被保險人。根據《保險單》的相關約定,被保險人需要在出險時與投保人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務關系,以投保人出具的用工證明為準。李某在其與B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訴訟中明確承認高某與B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與其在該案中稱高某與A公司之間存在勞務關系的主張相矛盾,而B公司并非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因李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高某系涉案《保險協議》《保險單》中約定的被保險人,故李某不能依據《保險協議》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也不享有相應的保險金請求權。綜上,對李某的所有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未予支持。
二審最終判決
李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訴,主張《保險單》約定與《保險協議》不一致,不能作為認定被保險人的依據。即使按照《保險單》約定,也應將被保險人解釋為與被保險工程標段存在事實施工關系的施工人員。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保險協議》約定:保險單系《保險協議》的構成內容,各構成內容明確了效力優先條款的,從其約定;未明確效力優先條款的,以時間靠后者所載內容效力優先。李某雖稱依據《保險協議》約定,《保險單》條款與《保險協議》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之處,《保險協議》優先于《保險單》執行,現《保險單》與《保險協議》內容不一致,《保險單》對于被保險人的約定不能成立,但《保險協議》并未明確約定被保險人,《保險單》作為《保險協議》的構成內容,其在特別約定部分對被保險人進行約定與《保險協議》并不矛盾,故應以《保險單》特別約定作為確定被保險人的依據,李某的該主張缺乏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李某雖稱《保險協議》保障的是涉案工程的施工風險,即使按照《保險單》約定,也應將被保險人解釋為與涉案工程存在事實施工關系的施工人員,因高某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員,故其系被保險人;但保險公司不予認可,并稱高某與A公司之間沒有勞動關系或者勞務關系,不是被保險人。對此,法院認為,依據《保險單》,被保險人以出險時存在事實上的勞務關系為原則,以投保人出具的用工證明為準,現投保人A公司未出具其與高某存在事實上的勞務關系的用工證明,且李某及B公司均認可高某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結合《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約定B公司應為其工作人員購買人身保險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高某并非《保險協議》約定的被保險人并無不當,二審法院對此不持異議,李某的該主張缺乏依據,法院不予采信。最終,北京一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十二條第五款: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法官提示
請求賠償人是否系被保險人是保險糾紛中常見的爭議焦點,本案中的投保人在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協議時雖并未明確約定具體的被保險人,但保險單中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認定被保險人的具體條件。保險單作為保險協議組成部分,其存在的意義通常是對保險協議未予明確的內容進行詳細、充分的規定,以便在出險時依據約定的條件對相關人員是否系被保險人進行判斷。因此,在發生險情時,請求賠償人首先要及時與工作單位核實繳納保險情況,在確認所投保的保險類型的情況下,需仔細研讀相關保險協議、保險單,以便了解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的條件,在自身所發生的險情符合賠償條件時,通過合法手段維護自身權益。例如,勞動者可以通過工傷保險進行相應救濟,如其所在工作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相關商業保險,勞動者亦可通過該商業保險獲取賠償。
來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