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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義務人欺詐注銷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2-11-02 11:23:17

  
裁判要旨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應當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的情形,屬于欺詐注銷,構成侵權,侵權人清算義務人應當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甲公司設立于2005年,注冊資本200萬元,股東曹某、孫某分別持股55%、45%,曹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該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決定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由兩位股東組成的清算組,曹某為清算組負責人。2014年1月,該公司清算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甲公司,申請書載明甲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清算組還一并提交了一份《清算報告》,該報告載明清算組于成立起十日內通知了全體債權人,并在相關報紙上刊登公告;具體債權債務清理情況為,公司庫存資產300萬元,收回債權0元,償還債務0元,剩余資產300萬元,全部為貨幣,曹某分配210萬元,孫某分配90萬元;至報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理完畢。曹某作為清算組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字確認提交材料真實有效,明確聲明對真實性承擔責任。  
2014年10月,乙公司訴至法院稱,甲公司向銀行借款1000萬元,乙公司為該筆債務提供了擔保。借款于2013年9月到期后,甲公司無力償還,乙公司代其向銀行償還借款本息共計1100余萬元。但是,乙公司向甲公司追償時發現甲公司已被注銷。經了解,甲公司的《清算報告》不實,公司注銷時資產遠不止300萬元,兩股東通過惡意注銷公司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要求兩股東對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曹某、孫某抗辯稱,賠償范圍應限于《清算報告》所載的300萬元。訴訟中,曹某、孫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清算組實際開展了清算工作,亦不能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清算報告》的真實性。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曹某、孫某未實際開展清算工作,屬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的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的情形,應當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曹某、孫某作為公司原股東、清算組成員,不能提交公司注銷時資產僅為300萬元的證據,其關于賠償應限于300萬元的抗辯,不予支持。遂判決:曹某、孫某賠償乙公司代墊款1100余萬元及相應利息。  
案例意義  
清算義務不被投資者重視的另一表現是欺詐注銷行為的大量存在,即從公司辦理注銷手續的依據材料來看,清算程序依法進行,但實際上清算工作并未依法開展。這帶來的法律風險是,投資者有可能承擔侵權責任。  
通過本案需要提示的是:1.公司解散后,清算義務人負有在法定期間內組織清算組依法進行清算的義務,如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該義務給公司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本質上屬于侵權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2.清算義務人的不當行為可以分為不作為與作為兩大類,前者包括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后者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的行為,即欺詐注銷。3.清算義務人存在欺詐注銷行為的,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來源:江蘇法院公司審判十大案例之十:乙公司與曹某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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