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違反適當性義務賠償投資者投資損失的法院判決書案例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2-09-01 17:00:43
案情介紹:
林某作為投資人,白某公司作為管理人,海某銀行作為托管人,共同簽署了基金合同。合同約定林某認購某基金130萬元基金份額,份額類型為A1型;痤A期募集規模為5200萬元,預計存續期限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2年(其中第1年為投資期,第2年為退出期);鸸芾砣丝筛鶕唧w情況在退出期選擇退出,并根據實際運營情況對基金進行提前終止或延期處理;鸶鶕顿Y者認購基金的金額及類型,對投資者持有的基金份額按照不同的預期年化收益率,形成不同的基金份額類別。投資者可自行選擇認購的基金份額類別,不同基金份額類別之間不得互相轉換;鸱蓊~類型分為優先級和劣后級,其中優先級分為A1、A2兩類,存續期均為2年,分別對應投資金額為100-300萬元(不含),預期年化收益率10%;投資金額300萬元(含)以上,預期年化收益率11%;鹜顿Y人可在募集期內的工作日認購案涉基金,在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后,應給予投資者不少于24小時的投資冷靜期。投資冷靜期自本基金合同簽署完畢且投資者交納認購基金的款項后起算。在冷靜期滿后將由從事基金銷售推介業務以外的人員以錄音電話、電郵、信函等留痕方式進行回訪,投資者在回訪確認成功前有權解除基金合同。募集期內,當滿足基金初始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有效簽署基金合同并交付認購資金的基金投資者人數不少于2人(含),不超過200人時,基金管理人有權宣布案涉基金成立。案涉基金封閉運作,在存續期內不接受基金投資者的贖回申請,也不接受任何形式的違約贖回。案涉基金主要投資于金某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設立的美某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份額,該合伙企業認購新三板掛牌公司非公開發行的股份,并擬在二級市場退出。案涉基金在實現可分配收益的情況下,預計自基金成立之日起每12個月進行一次收益分配,基金管理人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對基金進行收益分配。本合同文本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資者共同簽署后合同即告成立;鹜顿Y者認購或申購資金實際交付并經基金管理人確認成功,基金投資者獲得基金份額,基金依法以及根據本合同約定有效成立,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單方解除。當事人違反本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合同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本合同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合同還對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案涉基金合同簽訂當日,林某向案涉基金合同約定的募集賬戶轉款130萬元。白某公司向林某出具《投資者基金認購確認函》,載明認購金額130萬元,打款日期2016年7月14日,成立日期2016年7月14日。2018年8月27日,案涉基金賬戶向林某轉款124611.4元。2016年10月24日,案涉基金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備案,之后白某公司通過互聯網站發布案涉基金成立公告,載明案涉基金于2016年10月14日正式成立。
林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林某、白某公司之間簽署的涉案基金合同;2.判令白某公司賠償林某直接經濟損失130萬元和間接經濟損失24.7萬元(以130萬元計,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2-5年期利率4.75%,自2016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共計4年)。
一審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白某公司是否應向林某賠償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制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第十七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或者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上述規定均要求提供基金服務的機構在銷售基金產品時,應當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的適當性義務,白某公司應當對其該項義務的履行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根據本案舉證情況能夠看出,白某公司在案涉基金募集銷售、案涉基金合同訂立過程中,并未實際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對林某進行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亦未由林某簽字確認風險揭示書。林某在其未實際簽署案涉基金合同的情況下,對案涉基金合同效力的自認,只能視為其具有確立案涉基金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林某愿意訂立基金合同關系的表示,并不能免除白某公司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更不能視為白某公司確已實際履行了相關適當性義務。對于案涉基金的冷靜期回訪,白某公司自認并未實際進行過回訪,其同時主張根據當時私募基金的相關法規,并未規定必須進行回訪。但根據案涉基金合同第五節第一條第一項的約定,案涉基金存在投資冷靜期的約定。白某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履行其冷靜期回訪的義務。白某公司未進行冷靜期回訪,違反了案涉基金合同的約定,亦應就此承擔未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責任!度珖ㄔ好裆淌聦徟泄ぷ鲿h紀要》第74條規定,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白某公司在案涉基金銷售過程中,未履行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風險揭示、冷靜期回訪等義務,過錯程度較大,應當對林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案涉基金的實際損失,雖然白某公司就案涉基金投資權益向相關主體提起民事訴訟,且相關案件并未生效。但白某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屬于因其在案涉基金合同締約過程中的自身行為導致,并不受案涉基金投資回款的影響。
關于林某的損失數額,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77條的規定:“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金融消費者所受的實際損失。實際損失為損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白某公司主張,2018年8月27日案涉基金向林某支付的124611.4元,為案涉基金分配的投資本金。但根據白某公司向案外人提起訴訟的事實可以看出,案涉基金投資本金尚未從實際用款人處追回,案涉基金尚不具備清算條件。根據案涉基金合同第十八節第三條第一項的約定,案涉基金自成立之日起每12個月進行一次收益分配。同時,白某公司于本案法庭調查時,首先當庭認可該次付款為收益分配,后又反言主張為本金分配。綜合上述情形,一審法院認定上述124611.4元為案涉基金分配的收益,林某的投資本金并未予以返還。對于林某主張以投資本金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2至5年期利率4.75%計算的間接利息損失。因案涉基金合同約定并不保證基金能夠進行固定收益分配,故該項損失應當自林某實際支付基金份額認購款的次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計算至林某主張的2020年7月14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三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基準利率2.75%為標準計算,共計14.3萬元。該數額應當扣除林某已收到的124611.4元,林某實際利息損失為18388.6元。林某投資本金損失數額為130萬元,其本金及利息損失共計1318388.6元。林某在獲得實際賠償后,不再享有對應的案涉基金份額權益。
綜上一審判決:一、白某公司向林某賠償1318388.6元損失;
二審意見:
白基公司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白某公司是否違反適當性義務并應賠償林某的投資損失。白某公司作為涉案基金的賣方機構,應當承擔適當性義務,以便確保包括林某在內的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涉案基金產品、投資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并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卷宗證據表明,白某公司在涉案基金銷售過程中,沒有恰當地履行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風險揭示、冷靜期回訪等適當性義務,導致林某購買涉案基金產品而遭受損失,一審法院判決白某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白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就涉案基金產品、投資性質及風險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或者林某充分了解了上述情況以后決定購買基金產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關于2018年8月27日案涉基金向林某支付的124611.4元的性質。根據當時基金尚不具備清算條件,應當進行收益分配而未進行收益分配等具體情形,一審法院認定該回款屬于收益分配,并在應賠償的利息中予以扣減,并無不當。白某公司承擔完畢賠償責任以后,相應的投資權益歸屬白某公司。
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