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則法院案例看承諾保底的委托理財炒股約定是否有效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2-09-02 10:54:16
案情介紹:
2018年4月8日,鄧某與李某簽訂《合作協議書》 ,約定鄧某將其證券賬戶與資金交由李某操作進行股票買賣,鄧某投入資金為3000萬元,約定盈利大家分享,虧損由李某承擔。截至2018年7月7日,李某操作證券賬戶的資金共計虧損1100萬元。之后,鄧某與李某、白某簽訂相關補充協議繼續確認前述事實。對上述虧損的補償方式作出約定。明確扣除李某已經向鄧某補償的200萬元款項,李某仍需向鄧某補償900萬元投資款,并由白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李某還款200萬元,其余部分經鄧某多次催告,李某、白某至今未向鄧某支付上述款項,故鄧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白某連帶向鄧某支付900萬元補償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白某答辯稱:一、實際進行資金管理炒股操作的人并非李某,而是鄧某自己和xx,李某只是代各方簽定合同,李某與鄧某之間并無實際合同關系。鄧某在自己操作股票賬戶虧損后要求李某、白某進行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李某與鄧某之間并無實際合同關系。鄧某在自己操作賬戶虧損后要求李某進行賠償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本案李某與鄧某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中約定的盈利由各方分享、全部虧損由李某承擔的條款屬于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該條款應屬無效。
一審法院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包括:第一、涉案委托理財合同關系的建立主體;第二、涉案《合作協議書》、《保證書》、《補充協議》的效力。
對于爭議焦點一,鄧某與李某簽署了《合作協議書》,對股票投資進行約定,雖然李某提交了聊天記錄證明其曾經將xx的交易指令發送至鄧某,但本院認為,即使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確系由李某將xx的股票買賣建議轉發至鄧某,相關交易均由鄧某實際操作,但上述合同履行方式的變化及李某參與涉案理財方式的變化,亦不足以否定鄧某與李某之間依據《合作協議書》建立了的委托理財合同關系的客觀事實,故本院對李某關于與鄧某實際建立委托理財關系的系xx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委托理財合同法律關系建立主體系鄧某與李某。
對于爭議焦點二,關于《合作協議書》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雙方在該協議書中約定了90%的警戒線及85%的止損線,并約定因李某違規操作產生的虧損由李某承擔,上述約定并非無條件的保底條款,《合作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各方均應嚴格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
關于《保證書》及《補充協議》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首先,上述文件均系涉案《合作協議書》履行期間屆滿后,各方針對合作期間的虧損如何承擔另行作出的約定,其本身均非獨立的委托理財協議,相應按期補足虧損的承諾有別于委托理財合同簽署時直接約定的保底承諾,該種事后針對虧損如何負擔的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其次,即使按照李某、白某的抗辯,認為《保證書》及《補充協議》構成委托理財項下的保底條款,本院對此亦認為,法律對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預應當是謹慎而謙抑的,我國法律本身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間的委托理財,在該委托理財的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有權針對委托理財過程中產生的盈利及虧損分配比例進行約定,至于在具體比例負擔上,不論是約定虧損全部由受托人負擔,還是約定虧損的90%、80%甚至更低比例由受托人負擔,本身并不存在質的區別,而僅是各方當事人結合自身利益及在合同中的地位、作用、身份關系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后作出的約定,相關約定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既符合各方權利義務的對等及責、權、利的一致性原則,亦未損害國家、集體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對于該種比例負擔的約定,應當賦予充分的尊重,而非輕易打破;再次,從公平角度來說,自然人之間的委托理財與委托代理制度不同,法院不能適用委托代理制度的相關規定處理委托理財案件。從委托代理制度看,代理人承擔全部風險有違公平原則,但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合同訂立時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背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時,法律賦予處于劣勢地位或沒有經驗的一方當事人的救濟權。而在自然人之間的委托理財關系中,受托人本身并非處于劣勢或沒有經驗的地位,相反,與委托人相比,受托人正是因為在專業知識或者資源與信息方面均占有絕對的優勢,才有可能接受他人的委托,并代人理財,在此情況下,自然人之間即使在委托理財過程中設立保底條款,對風險進行分擔,本身亦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前提條件;最后,本院認為,目前我國機構受托理財的產品設計及配套機制建設等均尚不成熟,在未來很長的一段時期內,自然人之間的委托理財模式仍將廣泛存在,考慮到自然人之間的委托理財往往發生在有一定社會關系的熟人之間,在此過程中,各方主體基于各項因素的綜合考量,自愿對風險承擔及盈利分配進行約定,既符合民間委托理財的實踐需要,亦有利于誠實信用交易秩序的培養及和諧穩定社會秩序的建立。綜上,本院認定涉案《保證書》、《補充協議》均合法有效,李某、白某均應嚴格遵照履行。白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李某追償。
判決如下:一、被告李某向原告鄧某支付投資補償款本金900萬元及相應利息;二、被告白某對李某的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向原告鄧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被告白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某追償;
二審法院意見:
李某、白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認為:
李某、白某主張由于保底條款的存在應認定《合作協議書》及《保證書》《補充協議》均為無效合同。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委托理財合同中存在保底的意思表示并非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本案中,當事人基于平等地位在彼此之間設定權利和義務,且并未損害國家、集體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李某、白某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白某主張一審法院認定合同主體有誤且對損失的責任分配不當。經審查,李某作為《合作協議書》的主體之一,充分參與了另一合同主體鄧某的股票操作過程,至于參與的具體形式為何,并不影響李某的合同主體地位和雙方建立委托理財合同關系的客觀事實!侗WC書》和《補充協議》系本案《合作協議書》履行期間屆滿后,李某、白某與鄧某先后就案涉委托理財合作虧損的責任承擔作出的明確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應嚴格遵照履行。因此,一審法院對合同主體的認定以及損失的責任分配,并無不當,李某、白某的該項主張,本院難以支持。
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閱讀:委托理財糾紛向法院起訴程序流程
>>以上內容由深圳律師網整理。更多委托理財糾紛的法律問題,請咨詢深圳律師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