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代銷機構未履行適當性義務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2-09-05 15:47:29
案情介紹:
2017年8月2日,星某銀行為陳某進行風險評估,并填寫了《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報告》,星某銀行未在該評估報告中計算陳某的評估得分,未填寫陳某的風險等級。陳某在星某銀行提供的數份文件上簽名,上述文件的內容均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并沒有案涉基金的具體內容,尤其是關于贖回期及贖回方式的內容。同日,陳某在星某銀行處購買某基金,基金風險等級:E-高風險,客戶風險等級:E-進取型,交易金額:1900000元。該基金第一期到期后,陳某未能完成贖回,其投資被轉到第二期。2018年5月22日,陳某取得分紅81900.98元。2019年2月21日,陳某贖回基金,贖回金額為1671162.47元,本金損失為228837.53元。于是陳某訴至法院,要求星某銀行賠償損失本金228837.53元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
星某銀行系涉訴基金的代銷機構,其推介陳某購買了涉訴基金,陳某在星某銀行處完成購買行為,故雙方之間形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星某銀行在對陳某進行風險評估時,并未在評估報告中填寫陳某的風險等級,在未完成對陳某風險承受能力的評估情況下即認定陳某屬于進取型投資者,并向其推薦了涉訴具有高風險的理財產品;星某銀行提供的數份文件均為格式條款,未對案涉基金的風險等內容進行明確說明,其提供的視頻資料亦無法證實其對案涉基金進行了明確的說明,使陳某充分了解該基金的特點、風險和收益,故星某銀行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根據《某第一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的內容,陳某應按星某銀行規定的手續進行贖回,但星某銀行并未明確告知陳某如何辦理贖回手續,且在陳某向其員工詢問贖回期時,向陳某提供了錯誤的贖回時間,綜上所述,星某銀行在向陳某推薦案涉基金時,存在過錯,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故對于陳某基于購買涉訴基金遭受的損失,星某銀行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鑒于陳某在基金贖回時,未能足夠的謹慎,與其損失亦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故一審法院酌定按7:3分配責任。
判決:一、星某銀行賠償陳某本金損失68651.26元及利息損失。
二審法院認為:
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經一、二審審理查明,造成陳某的損失雙方均存在過錯。陳某作為投資理財方,沒有盡到謹慎及記住贖回時間、按時贖回的責任。星某銀行在向陳某推薦案涉基金時,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且在陳某向其員工詢問贖回時間時,向陳某提供了錯誤的贖回時間,對于陳某的損失,因雙方均存在過錯,本院認定雙方各承擔50%的責任,一審法院認定按7:3分配責任不當,應予糾正。
判決:星某銀行賠償陳某本金損失114418.76元及利息損失。
相關閱讀:委托理財糾紛向法院起訴程序流程
>>以上內容由深圳律師網整理。更多委托理財糾紛的法律問題,請咨詢深圳律師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