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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一則案例看民間借貸糾紛與民間委托理財糾紛的區別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2-09-05 16:05:33


案情介紹:
2015年6月8日,羅某(甲方)與星某公司(乙方)簽訂《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約定甲方對乙方服務中已存在的個人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受讓,將款項支付給所受讓債權的轉讓方,從而完成資金的出借,出借資金200萬元,期限12個月,預期年化收益率24%。同日,羅某通過銀行轉賬向林某支付了200萬元。2016年2月23日,羅某再次通過銀行轉賬向林某支付了80萬元。2016年6月8日,羅某與星某公司簽訂《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約定出借資金280萬元,期限12個月,預期年化收益率24%。2017年6月8日,羅某與星某公司簽訂《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約定期限12個月,預期年化收益率12%,合同出借金額一欄未填寫。羅某認可星某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約定的標準通過該公司股東肖某之妻白某的中賬號按月支付了截至2018年1月8日的利息,并在2018年3月27日支付了了一筆利息28 000元,之后新起點未再償還任何本息。于是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星某公司、林某歸還羅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80萬元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
星某公司經該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及質證,視為其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故該院依法缺席判決。根據該院查明的事實,羅某與星某公司簽訂的三份《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約定了出借資金及收益率,羅某向星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80萬元,星某公司依約向羅某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1月8日,應當認為星某公司和羅某之間形成了借貸關系。星某公司在2018年1月8日后未依約足額向羅某支付利息,故羅某有權要求星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并按照協議約定支付欠付的利息,但羅某計算的金額有誤,該院予以調整。林某作為星某公司的股東,以其個人賬戶用于公司經營并收取了上述合同款,亦未充分提交證據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分離,屬于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故應當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星某公司、林某連帶歸還羅某借款本金280萬元及利息。
 
上訴意見:
林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其認為:一、本案非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是民間投資理財合同法律關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法律關系錯誤,案由確定錯誤。二、判決林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當事人就本案發表的訴辯意見,二審爭議焦點如下:第一,案涉《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產生的糾紛應由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還是民間委托理財法律關系調整;第二,林某應否對星某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焦點一。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調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資金融通行為,當事人的合意表現為拆借款項,出借方追求固定本息回報,不承擔資產管理行為產生的風險;而委托理財則主要是針對一定的理財項目進行相應的委托投資,委托人對理財項目有所了解,需要承擔投資風險,且當事人對于資產管理行為產生的收益分配往往有所約定。本案中,羅某與星某公司簽訂的《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中就出借人、借款期限、本息回報等內容進行了具體約定,合同權利義務分配體現出對資金出借的具體安排,羅某締結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追求固定的本息回報,并不含有對于資金管理行為產生風險和收益的預期,屬于因資金融通產生的糾紛,故本案應為民間借貸糾紛。林某有關本案屬于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的上訴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羅某據以主張林某對星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有二:一是林某與星某公司財產混同;二是林某在與羅某愛人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承諾還款。
二審認為,僅依據星某公司使用林某個人銀行賬戶進行借入款項的接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林某與星某公司存在財產混同的情況下,尚不足以認定林某作為星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不足以否認星某公司的法人獨立人格。但林某在與羅某愛人的微信聊天記錄中的還款承諾構成對案涉債務的連帶保證,故林某應就星某公司對羅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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