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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提交合同不提交送貨單,發票等能否證明票據基于真實交易關系取得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2-10-27 10:21:59

  
案情概述:  
2020年8月19日,田某公司出具票據金額為422236.09元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日為2021年8月18日,承兌人為田某公司,收票人為力某公司,票據可再轉讓。2020年11月6日,案涉票據背書轉讓至龍某公司。后經多次連續背書轉讓,2020年11月23日,案涉票據背書轉讓至偉某公司。2021年1月8日,案涉票據背書轉讓至美某公司。同日,案涉票據背書轉讓至中某公司。2021年8月23日,中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絕簽收。2021年9月3日,中某公司再次提示付款被拒絕簽收。于是中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力某公司支付票據款項422236.09元;力某公司、偉某公司支付利息。為證明票據來源,中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與美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  
力某公司認為:中某公司系通過貼現獲得案涉票據,該合同不能證明天津佳?到ㄖこ逃邢薰九c中某公司的真實交易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  
中某公司公司經連續背書轉讓獲得案涉票據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基于票據法律關系具有無因性的特點,其有權向力某公司、偉某公司行使追索權。力某公司主張中某公司系通過貼現獲得的案涉票據,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判決:一、力某公司支付票據款項422236.09元;二、力某公司、偉某公司支付利息。  

力某公司不服上訴,其認為:  
一、中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包括合同、確認單、發票等予以證明,中某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其與前手不存在真實、合法的基礎買賣關系,而是基于民間貼現行為取得的票據。二、中某公司未在票據到期六個月內在票據系統中向我方追索,喪失追索權。  

二審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力某公司對中某公司與其前手美某公司之間債權債務的真實性提出的抗辯屬于上述情形,中某公司提交了其與美某公司之間的《購銷合同》,以證明其取得該票據的原因,力某公司主張中某公司必須提交合同、確認單、發票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力某公司提出的中某公司與其前手美某公司背書轉讓案涉匯票系民間貼現行為,應屬無效的主張,力某公司應當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因力某公司并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納。  
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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