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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糾紛撤訴后再重新起訴能否構成對票據權利時效中斷?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3-04-28 10:43:44

  

閱前思考  
《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那么如果持票人在六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要求行使追索權,但因各種原因撤訴了,如再次起訴的時間已超過了匯票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那么此時票據權利是否消滅呢?之前的起訴能否構成對票據權利時效的中斷?下面一起看一則案例:  

【案情簡介】  
2018年7月至8月,白某公司因與錢某公司購銷合同交易而取得案涉匯票。該票據出票人為寶塔公司,收票人為蘭某公司,承兌人為寶塔財務公司,出票人承諾:本匯票請予以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人承諾: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日期為2017年12月1日,票據到日期為2018年12月1日。之后該匯票仍次經過麗某公司、天某公司、田某公司、星某公司、鑫某公司、美某公司、力某公司、愛某公司、白某公司。  
白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通過銀行系統發起提示付款申請,但直至2020年5月19日,該銀行承兌匯票仍處于提示付款待簽收狀態,期間白某公司亦將票據兌付資料快遞給了承兌人寶塔財務公司,但承兌人一直未向白某公司支付票據款。2019年4月17日白某公司向某區法院提出訴訟,后該法院將案件移送銀川中院處理,銀川中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裁定,準許白某公司撤訴。2020年6月,白某公司重新向上海某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各背書人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案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系有效票據,白某公司依法享有票據權利。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F,白某公司以持有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被拒絕付款為由,要求被告方麗某公司、星某公司、鑫某公司、美某公司、力某公司、大地公司、愛某公司、錢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中被告方提出多項抗辯,拒絕付款,其中一項就是認為白某公司已過6個月的票據權利時效,對此一審法院評判如下:被告方提出,票據到期日為2018年12月,而白某公司于2020年6月提起訴訟,已超過票據追索權6個月的期間,該期間應為除斥期間,不發生時效的中止和中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票據權利時效發生中斷的,只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的當事人有效。根據該條規定,持票人對前手行使的追索權時效可以發生中斷。持票人對前手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本案票據到期日為2018年12月1日,白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提示付款,而白某公司向某區法院起訴的時間為2019年4月17日,此時,票據追索權時效未屆滿,票據追索權時效因白某公司起訴而中斷。后該案由該區法院移送至銀川中院處理,銀川中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裁定,準許白某公司撤訴。該案訴訟程序終結,至白某公司于2020年6月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白某公司的權利時效未屆滿,被告方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判決:一、麗某公司、星某公司、鑫某公司、美某公司、大地公司、愛某公司、錢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支付白某公司票據款100萬元及利息。  

【二審法院認為】  
部分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案涉票據時效是否超過;2.本案是否屬于重復訴訟;  
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一審法院已查明案涉票據的到期日、白某公司的首次提示付款申請日、白某公司向某區法院起訴日、銀川中院裁定準許白某公司撤訴日、本案一審起訴日,由此根據《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本案票據時效因訴訟而中斷,故本案票據時效未屆滿。鑫某公司、美某公司認為,白某公司票據追索時效已超過法定期限,喪失了對鑫某公司、美某公司追索權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鑫某公司、美某公司認為,白某公司系重復起訴,屬于一事不再理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鑫某公司、美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當事人為化名)

來源:商票實務微信公眾號http://www.lapermfanciers.com/piaoju/票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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