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匯票無法承兌 持票人起訴背書人連帶還款獲法院支持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2-05-30 13:14:55
案情介紹:
三某公司從力某公司處背書受讓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一張,金額為30萬元,出票日期為2020年10月30日,到期日為2021年10月30日,票據記載收款人為才某公司,出票人(承兌人)為晶某公司,能轉讓;出票人承諾,本匯票請予以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人承兌,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三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5日因“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賬戶余額不足”被拒付。票據狀態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于是三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才某公司、力某公司連帶給付三某公司票據金額30萬元及利息。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第六十二條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三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內提示付款,因“承兌人賬戶余額不足”被拒付,才某公司、力某公司均案涉票據的背書人,故三某公司可以向才某公司、力某公司行使追索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七十條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及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故三某公司主張才某公司、力某公司連帶給付三某公司匯票金額3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才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七十條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及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故三某公司主張才某公司、力某公司、連帶給付三某公司匯票金額3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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