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無基礎法律關系拒絕支付商票款項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2-05-30 13:24:14
案情介紹:
晶某公司持有一張商業匯票,出票人月某公司,收款人全某公司,票據金額1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月20日;匯票到期日2021年1月20日;承兌人月某公司。晶某公司通過背書取得涉案票據。2021年1月20日,晶某公司向承兌人提示付款,因余額不足,被銀行提示拒絕付款。票據狀態:拒付追索待清償。2021年6月15日,晶某公司向全某公司追索,2021年7月1日,晶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全某公司支付商業承兌匯票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全某公司抗辯稱:1.全某公司與晶某公司不具有真實的基礎關系,晶某公司向全某公司行使追索權沒有法律依據;2.晶某公司向全某公司主張追索權超過法定期限;3.晶某公司在提示付款拒付后沒有向前手告知,沒有履行通知義務。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晶某公司作為合法持票人,在匯票到期后向承兌人提示付款被拒絕,其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請求任一前手背書人要求其承擔票據責任,故一審法院對晶某公司要求全某公司支付票據金額10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一、全某公司支付晶某公司商業承兌匯票金額100000元及利息。
晶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晶某公司作為合法持票人,在匯票到期后向承兌人提示付款被拒絕,其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請求任一前手背書人要求其承擔票據責任,故對晶某公司要求全某公司支付票據金額10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審認定正確。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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