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電票系統中發起追索而是線下起訴方式追索是否屬于有效追索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2-05-25 09:55:13
近日有票友向本網進行咨詢,其在匯票拒付后未通過電票系統發起追索,而是通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追索,這是否屬于有效行使追索權?下面和廣東票據律師網一起看一下以下案例:
某案例中,一審法院認為,通過線下向法院起訴的方式屬于有效追索,并判決作為前手的晶某公司與出票人等一起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晶某公司不服上訴至中院。
上訴人上訴稱:根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所有有關電子商業匯票的票據行為(包括但不限于提示付款和追索),只有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辦理方為有效,這一點在各票據行為人在申請開通電子商業匯票賬戶功能時也已經確認!豆芾磙k法》強調所有票據行為人都應依據該辦法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行使權利,使其具備很強的要式性,也進而大大減少了相關的爭議性。本案中,被上訴人在自被拒絕付款之日(2018年12月21日)起的六個月內,從未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向上訴人行使過追索權,實際上已經自行放棄了對出票人、承兌人及保證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權,無權在本案中向上訴人進行追索。
被上訴人答辯稱:票據權利的行使方式有多種,不論在電票系統中辦理業務,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均是正常的行權方式。不能以上訴人沒有在電票系統辦理追索業務為由否定被上訴人訴訟追索的行權效力。該《管理辦法》條款僅對業務辦理進行指導,而非規定追索權效力的有無。上訴人借此否定被上訴人的追索權是對條款的故意曲解。即便《管理辦法》是直接針對追索權進行約束,但《管理辦法》法律淵源是規章,而非法律、法規,其性質是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規定,該條款不影響被上訴人追索行為的效力。
中院意見:二審焦點問題是持票人線下行使電子商業匯票追索權的法律效力問題。
首先,關于電子商業匯票線下追索是否滿足票據的要式性。票據行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違反票據法關于票據行為要式規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確規定者外,所為行為無效。票據的簽章系票據行為要式性的重要表現形式之一!吨腥A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票據當事人在電子商業匯票上的簽章,為該當事人可靠的電子簽名。電子簽名所需的認證服務應由合法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煽康碾娮雍灻仨毞稀吨腥A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電子商業匯票是以數據電文形式制作的票據,需要通過特定的信息系統的記錄、解讀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現,必須依賴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這一載體來運行和完成,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活動中應當使用數字證書作為票據活動的電子簽名,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審核的電子簽名系電子商業匯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簽章!豆芾磙k法》第五條規定:“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承兌、背書、保證、提示付款和追索等業務,必須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辦理。”因此,電子商業匯票的線下追索因不具備有效簽章,不符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四條關于電子商業匯票簽章和追索等票據行為要式性的要求而無效。
其次,從電子商業匯票線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如果電子商業匯票采用線下追索的方式,則可能產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觀上無法依法交付票據,導致被追索人清償后無法獲得相應票據,無法行使再追索權;2、因線下追索未被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記載,導致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默認持票人已對除出票人、承兌人、保證人等外的前手喪失追索權;3、如果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之外以司法判決的形式另行確立、確認其他票據狀態,導致法院判決認定的票據狀態與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登記的票據狀態不一致,造成該票據脫離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他金融監管機構對電票領域的監管,加大電票參與者的經營風險,沖擊甚至破壞已經建立的電子商業匯票規則和市場秩序,威脅票據金融市場安全等不良后果。
綜合以上考量因素,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未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向上訴人等行使追索權,其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屬法定的票據追索行為,對被追索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產生追索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故被上訴人自被拒付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行使追索權,對前手的追索權已消滅。上訴人關于此問題的上訴理由,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本網特別提示:持票人切記,在匯票被拒付后,務必通過系統向前手發起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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