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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匯票背書質押后 被背書人通過票據追索權實現質權的案例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2-05-30 13:52:35

  
案情介紹:
2020年6月15日,全某公司作為出票人、承兌人開具一份電子商品承兌匯票,金額為25萬元,到期日為2021年6月15日,收款人為晶某公司。2020年6月24日,晶某公司將上述匯票連續背書給日某公司,之后再經數次背書至美某公司。之后美某公司該匯票向法某典當公司典當質押借款,法某典當公司因質押取得涉案匯票。法某典當公司于匯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拒付理由均為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賬戶余額不足。法某典當公司因提示兌付票據款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美某公司、晶某公司連帶支付商業承兌匯票款25萬元及利息。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載明的收款人晶某公司,經過連續背書轉讓直至質押背書給法某典當公司,故法某典當公司是對本案所涉匯票享有質押權利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據權利,有權向匯票承兌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亦可依照本條款規定向其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內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法某典當公司可向美某公司、晶某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  
一審判決:美某公司、晶某公司連帶支付法某典當公司匯票款25萬元及利息。  

晶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其上訴理由:  
美某公司將案涉商業承兌匯票交付給法某典當公司是提供質押擔保而非票據轉讓,在該票據被拒絕承兌后,美某公司應履行還款責任而非由法某典當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故法某典當公司并非適格持票人,其不具有追索權的權利基礎;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為:法某典當公司有無資格主張票據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本案中,法某典當公司基于其與美某公司簽訂的《商業承兌匯票最高額質押借款協議》,在支付相應的對價后取得美某公司背書轉讓的商業承兌匯票,該票據記載事項真實、完整、系有效票據,法某典當公司取得票據的方式合法合規,應認定其為合法持票人。因美某公司未向法某典當公司清償所借款項,法某典當公司作為案涉匯票的質權人,依法享有票據的相關權利。法某典當公司在涉案匯票到期后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絕,其有權選擇向作為涉案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收款人晶某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晶某公司主張法某典當公司非適格持票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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