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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債務人補充約定增加利息,對擔保人是否產生法律約束力?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23-07-07 14:23:51

  
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合同中約定的債務應承擔保證責任。那么,出借人及借款人事后簽訂“補充協議”,對主債務的內容進行了增加或減少,保證人對該補充協議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近日,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借款合同糾紛案。  
胡某在河南省靈寶市陽店鎮成立一自然人獨資的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胡某為法定代表人。2021年11月14日,胡某及公司共同向原告劉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條,趙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中簽名,借條中約定了還款日期,并未約定借款利息。借條出具后,原告劉某與被告胡某、公司另行簽訂一份《抵押協議》,協議中對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進行了約定。之后劉某要求被告胡某、公司、趙某償還本金及利息,均未能償還,引起訴訟。  
陽店法庭經審理認為,被告胡某向原告劉某借款,所借款項用于公司的生產經營,原告劉某將100000元款項全額交付,被告胡某向劉某出具了借條,且借條中加蓋公司印章,能夠認定原告劉某及被告胡某、公司之間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被告胡某、公司應當按照借條約定,償還原告劉某借款,被告趙某在借條中簽注“擔保人趙某字樣”,屬對擔保方式約定不明,應按照一般保證方式承擔保證責任,原告在保證期間內提起訴訟,因此被告趙某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因被告出具借條時并未在借條中約定利息,原告劉某與被告胡某簽訂的《抵押協議》盡管為借條的“補充協議”,但是并未辦理抵押登記,且在補充協議中對利息的約定,并非本案單獨一筆借款的利息,事后增加利息的約定,增加了擔保人即趙某的擔保責任,造成本案承擔義務的主體會形成不同的義務負擔,所以原告訴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判令:一、被告胡某及公司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趙某對上述借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三、駁回原告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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