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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19-07-27 07:14:52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200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的走私犯罪案件認定既遂、未遂問題的函》將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問題區分了幾種情況分別予以認定:(1)對于行為人通過國家設置的海關監管場所“闖關走私”的,只要走私貨物、物品到達海關查驗關口,或者進入海關專設的監管貨場而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2)對于行為人攜帶、運輸貨物、物品“繞關走私”的,只要走私貨物、物品到達國(邊)境線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3)對于行為人采用在境內郵寄貨物、物品方式進行走私的,只要行為人在郵政部門辦理完畢郵寄手續,即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如果在辦理郵寄手續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4)對于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走私行為,但屬“對象不能犯”情形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和海關監管方式的不斷調整,進出境貨物、物品從一關境進入另一關境的進出境行為,已經從傳統的“時空意義”上的進出境行為演化為一種“法律意義”上的進出境行為,這種“法律意義”上的進出境行為已不再適用傳統的時空尺度來衡量,F今世界各國的海關在對進出境貨物、物品實施監管時,或多或少地將貨物、物品進出境的時空界限打破,貨物進入某個國家或者地區的空間和時間界限并不代表該貨物已經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入境”,如我國《海關法》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進境(貨物在空間上已經進境)之日起14日內到海關申報。假定收貨人在前13天未對貨物進行申報,那么在其未申報的13天中,尚不能從法律上確認貨物已經進境。只有當報關行為產生且海關接受申報即“通關”后,才能確認貨物已經進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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