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罪的辯護重點是什么
作者:admin 瀏覽 發布時間 2019-07-27 07:21:25
一、走私普通貨物罪的辯護重點是什么
走私普通貨物罪的辯護重點是構成犯罪故意的兩個關鍵因素:認識因素,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即行為人對自己所實施的危害行為所產生的結果發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
二、走私故意的認識內容辯
由《意見》第五條可知,走私罪行為人主觀故意的認識內容應當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對自己走私行為的認識,即行為人應當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我國海關法規;二是,對走私結果的認識,即行為人應當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破壞國家的對外貿易管制;三是,對走私對象及手段的認識。下面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舉例分析:
1、對走私行為的認識
在低報價格走私的案件當中,如果行為人已經在訊問筆錄中回答“知道進出口環節需要征稅、知道征繳稅款的比例、知道需按貨物的實際價格征稅”等類似問題,就已經可以證實行為人對走私行為的認識是明知的。如果行為人在案發之前從未接觸過進出口業務,也沒有針對進出口、報關等業務進行過培訓,直到案發后才知道自己從事的工作是走私行為,那么一般可以以“不知法律”為由進行辯護,這與“不知法律不免責”的法律格言并不矛盾,因為,我們并不是需要完全免責,我們只是需要以此影響法官對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判斷,在量刑上予以考量。但是,如果是走私犯罪的主要負責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該行為人以對走私行為的違法性無認識為借口來阻卻犯罪故意的做法是不現實的,反倒會令法官對被告人產生厭惡感。
2、對走私結果的認識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鏈條往往涉及的環節較多,非處于走私核心環節的行為人對走私結果的認識確實較為模糊。例如,甲以包稅進口的方式攬收了乙的貨物,委托丙負責報關進口,甲只是賺取丙包稅進口的報價與其向乙包稅進口的報價之間的差價,對比處于核心報關環節的丙而言,甲不認為自己賺取差價的行為是導致國家稅收流失的原因,因此,甲對其行為造成危害結果的認識可能存在模糊,這可以作為辯護的一個切入點。
3、對走私對象及手段的認識
對走私對象認識的錯誤一般不影響走私故意犯罪的成立,但是,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例如,甲受乙指使,幫助乙走私一批水果榴蓮入境,乙對甲吩咐接收貨物后不能隨便開箱,否則承擔因開箱后導致的損失賠償。結果貨物被海關截獲,發現貨物全部是毒品。在本案中,甲在整個行為過程中一直受乙的欺騙,而且在走私過程中沒有開箱驗貨,一直認為其運送的是榴蓮,并以此為對象決議實施走私行為。根據《意見》第六條:“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但是,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本案仍應定走私毒品罪,但可從輕處罰。
從走私故意的認識因素入手進行辯護,在實際操作中,不能一昧地以行為人自己聲稱不知道是犯罪,直到案發后才覺醒為由進行辯護,也不能以行為人沒有直接參與為由進行解釋,應該結合證據材料,從行為人的認知水平、工作經歷以及其所任職的工作崗位進行綜合評判。
三、走私故意的分類辯
1、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走私罪的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在明知自己的走私犯罪的行為會發生侵犯外貿管制、偷逃關稅等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在走私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對象確定的情況下,刻意追求該結果的發生。
走私罪不確定故意,是指走私犯罪人雖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的結果,但對走私行為的對象和目標缺乏特定和明確的認識,而意圖實施該行為。還是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舉例分析:
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進口環節中,貨主,為逃避繳納高額關稅,走私貨物入境,有明確的犯罪對象且刻意追求該結果的發生,貨主的故意應屬確定故意;報關人,在明知道貨物入境應按實際價格申報的前提下,為幫助貨主達到偷逃稅款的目的,仍采取偽報品名、低報價格的方式向海關申報,報關人的故意亦應屬確定故意;貨運代理公司,負責攬收貨物,一般采取包稅進口的方式計收進口代理費用,并不實際參與入境申報環節,對于報關人能否走私入境,采取放任的心理態度,貨運代理公司的行為應屬不確定故意。
區分確定故意和不確定故意的意義在于,不確定故意一般社會危害性沒有確定故意大,確定故意的行為人不僅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質,而且明確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一定會發生某種特定的危害結果的可能性。
2、預謀故意與臨時故意
預謀故意,是指走私行為人經過預先的策劃,使犯罪意圖和計劃更為成熟之后,再著手實施走私犯罪,對實施走私犯罪的步驟、時間、地點、手段、方法的選擇,都經過預先的確定。
臨時故意,是指走私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意圖產生于瞬時間并且被立即實行。
區分預謀故意和臨時故意的意義在于,預謀故意的產生與犯罪的實施之間有一段時間的間隔,在這段時間里行為人堅定實施犯罪的決心,通常證明人格反社會傾向的頑固性。
對走私罪主觀故意的分類具有現實意義,可以幫助我們結合證據材料及案件事實,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分析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類型,從而較好地說服法官。
四、路徑三:以“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限制主觀明知的推定
誠然,在走私罪中適用主觀明知推定是非常必要的,但并不代表可以濫用。下面以“明顯低于貨物正常進(出)口的應繳稅額委托他人代理進(出)口業務”這一法定適用推定情形為例進行說明,辯護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對主觀明知推定是否合理進行反駁:
第一,適用主觀明知推定的前提是司法機關已經查明走私犯罪的客觀事實。司法機關首先必須查明,行為人委托他人代理進(出)口業務的價格是多少?受委托人如果屬于中間代理商,還需要查明轉委托二手報關人代理進(出)口業務的價格是多少?每個環節的委托代理費用包含了哪些項目支出?代理進(出)口的貨物正常應繳稅額是多少?綜合上述查明事實,才能推定出委托價格與實際價格之間的實際差距是多少,如何明顯低于正常價格。
第二,對物證進行審查核實。對于現場查獲的走私普通貨物案,首先要審查物證來源,可以從勘驗、檢查、扣押清單或筆錄等進行查明;其次,要審查物證的外觀、數量、屬性等特征;再次,審查物證收集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最后,還要審查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三,提供一定的線索支持反駁。司法實踐當中,如果行為人僅提出異議但無法提供任何證據或線索的,法院一般不予采納反駁觀點。因此,我們有必要從已知的卷宗材料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提出能“觸動”司法機關進行深入調查核實的線索,而不是蒼白無力地辯解。
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關于量刑原則已經明確,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因此,即使行為人在筆錄中可能已經十分徹底地坦白了其主觀故意,我們還是應當在會見當事人時全面了解其主觀意思,認真聽取當事人的辯解,爭取發掘對其有利觀點和事實。
走私普通貨物罪的辯護重點主要分為被辯護人的兩大主管因素,分別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我國對于走私的行為,雖然沒有以前判死刑的重罰,但是走私的刑事處罰仍然是很嚴重的,并且罰款的金額也很大。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走私的后續影響可能會對個人的信用等有著壞處。